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岗上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姚建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074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57688.8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粮食生意,被告王某某经营面粉加工生意,截止到2015年7月3日王某某其共欠原告小麦款480740元(有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欠条为证)。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且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股东,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数额为480000元,并且不承担利息。该欠款是个人欠款。
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日王某某书写欠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80000元,并依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梨花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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