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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刁在花、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刁在花
邬某某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在花,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刁在花、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刁在花、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刁在花驾驶严重超载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刁在花系被告邬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受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刁在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邬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邬某某系冀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邬某某赔偿50%。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7037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9×50)19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39天)585元;4、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某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78.68元,自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978.68÷30天×39天)2572.2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一人护理,张某某系涞源县某日化员工,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为(2800÷30天×39天)3640元,原告主张其由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从涞源县医院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出院、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交通费共计2200元;7、原告转院支付医生护送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垫、卫生巾等日常护理用品,虽提交的是非正式收费收据,但属必需用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保全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917.39元,由被告邬某某按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412.2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905.11元,保全费500元,护送费600元,护理用品费500元,共64505.1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邬某某赔偿50%为32252.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邬某某应赔偿原告50664.78元,减去其已先行赔付原告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664.78元。原告以其伤残未作出鉴定结论,未进行二次手术为由,要求对该部分相关费用另案主张,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和进行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保全费共计2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733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刁在花驾驶严重超载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刁在花系被告邬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受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刁在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邬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邬某某系冀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邬某某赔偿50%。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7037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9×50)19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39天)585元;4、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某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78.68元,自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978.68÷30天×39天)2572.2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一人护理,张某某系涞源县某日化员工,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为(2800÷30天×39天)3640元,原告主张其由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从涞源县医院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出院、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交通费共计2200元;7、原告转院支付医生护送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垫、卫生巾等日常护理用品,虽提交的是非正式收费收据,但属必需用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保全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917.39元,由被告邬某某按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412.2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905.11元,保全费500元,护送费600元,护理用品费500元,共64505.1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邬某某赔偿50%为32252.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邬某某应赔偿原告50664.78元,减去其已先行赔付原告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664.78元。原告以其伤残未作出鉴定结论,未进行二次手术为由,要求对该部分相关费用另案主张,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和进行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保全费共计2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733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567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张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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