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会
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会。
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宏伟)。
原告张某会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会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和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会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会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和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会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文
审判员:邵国军
审判员:张洪利
书记员: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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