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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云与苏某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青云
张建丽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苏某辉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青云。
委托代理人:张建丽。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云诉被告苏某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云委托代理人张建丽、李玉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司机没有报案,没有冀A×××××号肇事车辆的大架号,无法查实该车辆是否投保。原告提供冀A×××××号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2459.9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被告对以上二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8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4、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96天,每天81元共计15876元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5、原告主张胡星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25696元,被告有异议,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间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即原告护理费为146元×86天=12556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有异议,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7、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车损120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修车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10、评估费20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两项损失,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968.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3509元。被告苏某辉无证驾驶、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留追偿的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459.97元。被告苏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63509元。
二、苏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2345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苏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司机没有报案,没有冀A×××××号肇事车辆的大架号,无法查实该车辆是否投保。原告提供冀A×××××号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2459.9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被告对以上二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8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4、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96天,每天81元共计15876元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5、原告主张胡星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25696元,被告有异议,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间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即原告护理费为146元×86天=12556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有异议,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7、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车损120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修车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10、评估费20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两项损失,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968.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3509元。被告苏某辉无证驾驶、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留追偿的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459.97元。被告苏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63509元。
二、苏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2345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苏某辉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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