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云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尹淑玲
陈英
原告张青云,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淑玲(尹淑杰),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英,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青云与被告尹淑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张青云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尹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云诉称:1991年10月15日原告张青云合法取得了位于呼兰镇原野八组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并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
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因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居住,2015年1月末,原告回到呼兰并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绝,并提供《契约》一份,该《契约》经原告辨认,卖主处的签字与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因此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现在被告已经承认该契约系伪造的,那么诉争之房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不能成立的,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尹淑玲辩称:我们于1995年6月12日就搬到这个房子里居住,一直居住到2015年5月份,现在这个房子空闲了。
原来此房屋是我母亲居住的,这个房子是原告兄弟媳妇(我妹妹和妹夫)卖给我母亲的,我母亲留给我的。
现在说合同无效就无效,房子可以给原告,我们已搬出去了,原告将我投入盖房的四五万元返还给我就行。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青云、尹淑玲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张青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张青云所有。
证据二、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原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本案原告张青云所有。
证据三、契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原告辨认,卖主处的签字并非张青云本人书写及按指纹。
尹淑玲对张青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我们无关,这是我母亲怕儿女争房子,留下的,是无效的合同。
尹淑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只知道尹淑玲、陈英夫妻俩盖房子砌院墙,且在尹淑玲家看到个红色的土地使用证,还有个黄纸写的合同。
他俩母亲活着的时候我就看过。
这个房契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
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陈英的母亲活着的时候我经常去其母亲家,就是发生争议的房屋,后来陈英为了照顾母亲就搬进去了,具体哪年记不清了,然后陈英就盖了个下屋,修的围墙,盖了猪圈。
我没看见买卖协议。
老太太搬进去之前我一直就在那里住了。
张青云对尹淑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该证人证言的采信度不足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因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根据证人的陈述说没有见过原告应该不是事实,通过档案看出张青云于1991年就将该房屋买了,并且居住在该房屋内,该证人明某某的不是事实,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张青云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地籍调查表、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原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的契约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已确认该契约合同无效,对原告张青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卖主张青云、买主尹淑玲契约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青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的契约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已确认该契约合同无效,对原告张青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卖主张青云、买主尹淑玲契约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青云负担。
审判长: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