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中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张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省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某中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张某中与吴某某签订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张某中与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经双方合意解除。张某中于2014年12月14日闭店,2015年2月6日与吴某某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至闭店日,吴某某应退还张某中租金金额,并在该合同上标明“合同作废”字样。张某中主张闭店系因吴某某强行停水、停电导致,但未能对闭店当日是否遭遇停水、停电事件提出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同时,张某中亦承认未以任何方式采取过权利救济,或向吴某某提出过权利主张,结合张某中闭店后,自愿将店内物品存放于吴某某租赁的车库的事实,本院对张某中所述被吴某某单方强行闭店,中止合同的履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中的闭店行为应认定系其自主行为。2015年2月6日,张某中与吴某某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核算,共同确认了自张某中已交付的110,000.00元租金中,扣除其应负担的水、电费用及应交付租金后,吴某某应退返租金87,540.00元。双方对上述情况形成了书面文书,文书上注明“合同作废”,该文书经张某中签名确认,应认定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形成,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已于当日为双方合意解除。张某中主张该文书于形成时并无写明“合同作废”的文字,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吴某某应退还张某中租金金额及已退还金额的确认。张某中与吴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共同确认:张某中应交纳电费8018.00元、水费1000.00元、租金13,444.00元,自其已交付的110,000.00元中对上述款项抵扣并补差凑整后,吴某某应返还张某中租金款87,540.00元。2015年3月17日,吴某某返还张某中部分租金20,000.00元时,双方共同认可张某中交付的电费中多算了1000.00元电费,故吴某某还应再返还1000.00元。当日,张某中曾向吴某某出具收到20,000.00元的收条,张某中陈述收条上“6000”字样的文字含义为,吴某某同意电费返还多收取的1000.00元,并口头同意水费1000.00元由其负担,故退返租金中仅应扣除水、电费共计6000.00元,吴某某还应退还租金69,5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食王府美食城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水、电费应由张某中负担,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结算时单独对水费进行了结算,张某中未举示证据其与吴某某曾就水费负担问题另行约定。且该收条系张某中本人出具形成,其在书写“6000”字样时未注明缘由有违常理,本院对张某中当庭解释“6000”文字含义为双方对应予抵扣的水、电费用金额变更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的结算情况,确认吴某某应返还张某中租金款(含多收取的电费)共计88,540.00元。2015年3月17日,吴某某给付张某中人民币20,000.00元。吴某某主张曾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当日退还张某中62,540.00元,并于当日向张某中出具余款25,000.00元的欠条,在2015年3月17日返还张某中20,000.00元租金时,因张某中未退还其出具的欠条,故扣下5000.00元租金,告之张某中于退还欠条后再返还最后的5000.00元租金。张某中当庭否认吴某某所述情况。吴某某对自己所述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吴某某自述曾于2015年2月6日双方核算当日已返还张某中62,540.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退返租金项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吴某某尚未退还的租金金额(含多收取的电费)为68,540.00元。
三、对张某中主张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确定。张某中主张因突然闭店而导致经济损失共计130,000.00元(三个牌匾、房屋装修费、设备及进货原料、预约成品损失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金额属实,结合张某中于学院路同一路段另有经营蛋糕店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中主张因合同终止履行而受到经济损失130,000.00元,要求吴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张某中与吴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张某中主张吴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确认应退还的租金金额为68,540.00元。张某中主张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中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中租金款人民币68,5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13.50元,由原告张某中负担27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张某中与吴某某签订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张某中与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经双方合意解除。张某中于2014年12月14日闭店,2015年2月6日与吴某某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至闭店日,吴某某应退还张某中租金金额,并在该合同上标明“合同作废”字样。张某中主张闭店系因吴某某强行停水、停电导致,但未能对闭店当日是否遭遇停水、停电事件提出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同时,张某中亦承认未以任何方式采取过权利救济,或向吴某某提出过权利主张,结合张某中闭店后,自愿将店内物品存放于吴某某租赁的车库的事实,本院对张某中所述被吴某某单方强行闭店,中止合同的履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中的闭店行为应认定系其自主行为。2015年2月6日,张某中与吴某某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核算,共同确认了自张某中已交付的110,000.00元租金中,扣除其应负担的水、电费用及应交付租金后,吴某某应退返租金87,540.00元。双方对上述情况形成了书面文书,文书上注明“合同作废”,该文书经张某中签名确认,应认定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形成,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已于当日为双方合意解除。张某中主张该文书于形成时并无写明“合同作废”的文字,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吴某某应退还张某中租金金额及已退还金额的确认。张某中与吴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共同确认:张某中应交纳电费8018.00元、水费1000.00元、租金13,444.00元,自其已交付的110,000.00元中对上述款项抵扣并补差凑整后,吴某某应返还张某中租金款87,540.00元。2015年3月17日,吴某某返还张某中部分租金20,000.00元时,双方共同认可张某中交付的电费中多算了1000.00元电费,故吴某某还应再返还1000.00元。当日,张某中曾向吴某某出具收到20,000.00元的收条,张某中陈述收条上“6000”字样的文字含义为,吴某某同意电费返还多收取的1000.00元,并口头同意水费1000.00元由其负担,故退返租金中仅应扣除水、电费共计6000.00元,吴某某还应退还租金69,5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食王府美食城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水、电费应由张某中负担,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结算时单独对水费进行了结算,张某中未举示证据其与吴某某曾就水费负担问题另行约定。且该收条系张某中本人出具形成,其在书写“6000”字样时未注明缘由有违常理,本院对张某中当庭解释“6000”文字含义为双方对应予抵扣的水、电费用金额变更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的结算情况,确认吴某某应返还张某中租金款(含多收取的电费)共计88,540.00元。2015年3月17日,吴某某给付张某中人民币20,000.00元。吴某某主张曾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当日退还张某中62,540.00元,并于当日向张某中出具余款25,000.00元的欠条,在2015年3月17日返还张某中20,000.00元租金时,因张某中未退还其出具的欠条,故扣下5000.00元租金,告之张某中于退还欠条后再返还最后的5000.00元租金。张某中当庭否认吴某某所述情况。吴某某对自己所述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吴某某自述曾于2015年2月6日双方核算当日已返还张某中62,540.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退返租金项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吴某某尚未退还的租金金额(含多收取的电费)为68,540.00元。
三、对张某中主张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确定。张某中主张因突然闭店而导致经济损失共计130,000.00元(三个牌匾、房屋装修费、设备及进货原料、预约成品损失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金额属实,结合张某中于学院路同一路段另有经营蛋糕店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中主张因合同终止履行而受到经济损失130,000.00元,要求吴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张某中与吴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张某中主张吴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确认应退还的租金金额为68,540.00元。张某中主张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中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食王府美食城一楼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中租金款人民币68,5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13.50元,由原告张某中负担2786.50元。
审判长:于冉
审判员:张舒
审判员:赵海燕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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