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杨林市镇团结街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南海镇牛食坡村1组8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明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9号。
代表人周龙,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阳,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8号青少年宫六楼。
代表人王德新,渤海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渤海财保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明春、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渤海财保公司、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明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黄某某、黄明春在本案的过错,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黄明春分别赔偿30%、70%。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原告两处伤残为右股骨及右跟骨骨折,本案按照两处伤残的最高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另一处伤残只是计算相应的赔偿系数。本院认为这种多处伤残等级的鉴定及其相应的赔偿计算方式,并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则及相关法律规范,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主张黄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险应按约定免责。但财保松滋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否将该免责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故本院对财保松滋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6500.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合计17150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314天×50元/天);3、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4、护理费,⑴特护期间2676元(17天×28729元/年÷365×2人),⑵普通护理48013元(610天×28729元/年÷365),护理费合计50689元;5、误工费53600元(20个月×2680元/月);6、残疾赔偿金164023.2元(24852元/年×20年×33%);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长达314天且在外地,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住宿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损失合计470913.16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受伤,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904元(4、5、6、8、9、10项);下余损失372009.16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1602.8元;被告黄某某赔偿70%即260406.4元。应由黄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冲减黄某某已赔偿原告67932元,黄某某尚应赔偿原告174474.4元。被告黄明春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应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本院对渤海财保公司应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渤海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2602.8元,支付黄明春保险赔款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98904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2602.8元。
三、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明春保险赔款29000元。
四、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8000元。
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174474.4元。
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黄明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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