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瓮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瓮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瓮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被告拆迁所得,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经上海丁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过户时间、税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1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从2017年底开始,原告及中介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几乎全部的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瓮荣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性质为动迁安置房,房屋转让价为120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过户日期、违约责任等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5万元,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8年4月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周某某代表其一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3套动迁安置房。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22日初始登记于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小产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购房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瓮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瓮荣某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6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瓮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XX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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