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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万华、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瑞林
万华
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万华。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负责人康道山,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山。
委托代理人郭剑、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万华、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万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9时40分,被告万华驾驶属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所有的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周巷镇往丰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巷镇新张村路口时,将由道路东侧往西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
因事故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81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护理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学生,现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实习的事实。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万华具有驾驶资格,鄂J×××××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鄂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等。
证据七、原告手机一部,用以证明原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毁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500元。
被告万华辩称,鄂J×××××号车实际归我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付,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我与原告分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该款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万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万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费用38000元。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是案件的实际侵权人,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万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行驶证不持异议,驾驶证应当有体检回执;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证据五中的扣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六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能确定;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四经核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扣费135元凭证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原告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病历资料及检测结果,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就其观点提供理由和依据,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七,经在交警大队核实,原告手机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予以采信,其损失较小,无鉴定必要,本院参考其购买价值、使用年限、损坏程度等因素酌定。
证据八,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1500元过高,本院参考其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对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身份是学生,虽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实习,但并没有正式参加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6000元。
依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38.70元;2、后期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4、护理费4340元(62×70);5、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20×12%);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手机损失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5394.70元。
事故车鄂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1656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340元;3、残疾赔偿金50016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手机损失500元,共计71656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被告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万华承担80%赔付责任,即34990.96元[(115394.70元-71656元)×80%],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垫付费用的多余部分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负责退还。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系鄂J×××××号车的名义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损失共计115294.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71656元,被告万华赔偿34990.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负。
二、被告万华垫付3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额34990.96元后剩余的3009.04元,由原告张某负责退还。
上述赔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身份是学生,虽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实习,但并没有正式参加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6000元。
依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38.70元;2、后期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4、护理费4340元(62×70);5、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20×12%);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手机损失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5394.70元。
事故车鄂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1656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340元;3、残疾赔偿金50016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手机损失500元,共计71656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被告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万华承担80%赔付责任,即34990.96元[(115394.70元-71656元)×80%],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垫付费用的多余部分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负责退还。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系鄂J×××××号车的名义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损失共计115294.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71656元,被告万华赔偿34990.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负。
二、被告万华垫付3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额34990.96元后剩余的3009.04元,由原告张某负责退还。
上述赔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华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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