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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毕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丹(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周木平(监利县红城法律服务所)
毕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木平(特别授权代理),监利县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电子信息港1栋荆州电信职培中心四楼。
诉讼代表人王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周木平、被告毕某、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毕某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因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08011.99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9172.21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599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309.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两项合计91309.7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6702.20元(108011.99元—91309.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按被告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100%赔偿原告张某16702.20元,扣除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971元(19971元-10000元),还应赔偿6731.20(16702.20元-9971元。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9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关于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中其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与被抚养人周秀、周荦在武汉市就读的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其经营场所即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即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其子女虽为农业户口,但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在城镇就读消费,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计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其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1309.79元,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731.20元,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997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5元,被告毕某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毕某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因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08011.99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9172.21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599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309.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两项合计91309.7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6702.20元(108011.99元—91309.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按被告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100%赔偿原告张某16702.20元,扣除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971元(19971元-10000元),还应赔偿6731.20(16702.20元-9971元。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9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关于被告浙商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中其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与被抚养人周秀、周荦在武汉市就读的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其经营场所即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即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其子女虽为农业户口,但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在城镇就读消费,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计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其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1309.79元,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731.20元,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997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5元,被告毕某负担1505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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