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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被告钱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43,708.33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一二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元(腰托、便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钱某某全额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LL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单位内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经临床椎体成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被告钱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钱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承担6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全额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18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一二期护理费认可56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认可19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某某负全责,故被告钱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43,611.38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8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4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87,788元;五、一二期护理费,住院8天原告实际支付2400元,其余82天按40元/天计,共计5680元;六、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9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0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其余费用中,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1900元)共计134,159.3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34,159.38元;
  三、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3.4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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