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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邯郸市金美日化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向军,邯郸市纳闻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利民街由南向北行至利民街7号院门口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将沿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某某,乘坐人田家铭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15836.11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944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三头肌、腓骨肌部分断裂;左腓骨可疑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下颌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建议休息三月,如病情变化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清单、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韩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请求医疗费17814.11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5836.1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5836.11元;2、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24752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20431.8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365天×209天=20431.84元);3、原告张某某请求护理费2784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0447.01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119天=10447.01元);4、原告张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交通费13949.02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为3570元(30元X119天=35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张某某请求辅助器具1978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1820元,故本院支持1820元;以上六项共计59054.96元;被告韩某某垫付检查费6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3698.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1535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3698.85元(待原告张某某收到该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356.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晶彩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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