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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高岩
胡某某
郭月华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胡某某。
第三人郭月华。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郭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登平、高岩,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郭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支付了廊坊市运通家园6栋4单元1102室房屋首付款173478元、太阳能建设费1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14930元,按月偿还了三年多的银行按揭贷款,并且于2010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可以证明原告张某以被告胡某某名义购买该房。第三人郭月华在银行贷款合同抵押人一栏中签了字、按了手印,应视为其知道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而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其与被告未按月偿还银行贷款,也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胡某某已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应予支持。第三人郭月华辩称被告胡某某通过与原告张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郭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廊坊市运通家园6栋4单元11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支付了廊坊市运通家园6栋4单元1102室房屋首付款173478元、太阳能建设费1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14930元,按月偿还了三年多的银行按揭贷款,并且于2010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可以证明原告张某以被告胡某某名义购买该房。第三人郭月华在银行贷款合同抵押人一栏中签了字、按了手印,应视为其知道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而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其与被告未按月偿还银行贷款,也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胡某某已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应予支持。第三人郭月华辩称被告胡某某通过与原告张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郭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廊坊市运通家园6栋4单元11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审判长:高玉成
审判员:刘海南
审判员:吴丽红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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