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吴某、杨凤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2月8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杨凤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粮油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张家口市××西区经营粮油零售业,被告系张家口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人。从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油,当时约定被告每次提货时货款付清,最多可赊欠3-5日。但后来由于被告的违约,粮油款不能按时支付,造成拖欠,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粮油款20000元未予支付,由被告施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粮油款20000元。
被告施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借款的数额无异议,因施某与吴某、杨凤城是合伙的关系,虽然欠条是施某打的,但应该由三个人负担,现施某和吴某账目没有对清,所以欠款未给付原告。
被告吴某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吴某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主体,吴某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吴某主张权利。对被告施某主张的与吴某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应当另案审理,不应和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2、吴某和施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凤城辩称,我是打工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2日被告施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上面注明:今欠张某粮油款(黑马面粉、鲁花花生油、盘锦大米、厨房用油)共计金额20000元。证明被告施某欠款的事实。被告施某对此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吴某质证认为该欠条没有吴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且施某在2013年底已不承包盛华公司食堂,时间上有一定差距。被告杨凤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与该欠款且无关。
被告施某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4日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某与吴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作承包内部食堂。2、2015年9月24日王志明、陈志刚、王磊三人各出具一份证明,王磊、陈志刚证明施某和吴某是合作关系,王志明证明二人为合伙关系,但三人均证明由施某同意,吴某发放工资。3、经施某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的施某与吴某的流水记录,证明施某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吴某间的帐目往来。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吴某质证认为,盛华公司的证明实为其职能部门办公室出具的,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的解释,施某向法庭提供盛华公司办公室的证明,不符合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明是合作关系,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不同的概念。三位证人证明,原审中只有陈志刚出庭作证,其他二人未出庭,不应采纳。对银行的流水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凤城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且与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吴某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食堂人员工资表及盛华公司与杨凤城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施某让吴某用其给吴某打款中的部分款项发放食堂工人工资。租赁协议是吴某找到杨凤城,让其与盛华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杨凤城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与本人无关。被告施某表示工资表上的部分签名不是施某本人所写,2011年四、五月份是单位给其发的工资,6月份以后都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租赁协议表示认可。被告杨凤城表示对工资表不清楚,对租赁协议表示认可。
被告杨凤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施某申请,向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调取施某与吴某共同承包该公司食堂的承包协议。该公司办公室科员郑伟证实,公司存档资料中没有二人共同承包的书面承包协议。从2010年至2013年新食堂运行前公司只和施某结算,且与施某已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1月由杨凤城承包,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施某提供粮油,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某应按照所写欠条内容履行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义务。而施某与吴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做认定及判决。被告杨凤城是在施某承包结束后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与原告及被告施某、吴某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施某、吴某均认可杨凤城只是签订了一份合同,没有实际经营食堂,不应承担该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粮油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贤
审判员 郝琳琳
代理审判员 张燕
书记员: 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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