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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耿文乐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文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文乐、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93000元预付款。
后经查被告开发销售的万泰丽景住宅小区西区商品房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无商品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仍然对其开发的商品房进行销售,其行为违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043元,利息暂计算期间为××014年4月××4日至××014年7月1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93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3、被告××014年4月13日和××014年4月××3日收据两份。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双方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预先合同。
该协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理由有以下几点:(1)内部认购协议开篇表明,该协议只面向盛某集团下属及其亲友,并未向社会公开销售。
(××)内部认购协议第二条第××款第4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都清楚的表明,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日后能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缴纳的款项是预付款,双方在认购期满后可以申请退款。
以上协议条款表明双方签订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预约。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已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认购书做了明确的区分的情况下,答辩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并非双方订立预约合同的强制性前提。
因此答辩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因此影响认购协议的效力。
(4)在内部认购协议中,协议仅对当事人名称、房屋位置、面积估算、出售单价、预付款进行了简单的约定。
协议主要条款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关键性内容。
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其赔偿款19300元于法无据。
首先,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我方之所以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是因为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不仅是明知,而且也是认可的;内部认购协议是预先的认购,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没有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更不存在故意隐瞒。
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我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只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部分条款,尚不具备该《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种预约合同。
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本案所涉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该《内部认购协议》无效、支付原告赔偿款193000元、返还原告购房款19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如认为需要解除合同,可在和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意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只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部分条款,尚不具备该《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种预约合同。
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本案所涉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该《内部认购协议》无效、支付原告赔偿款193000元、返还原告购房款19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如认为需要解除合同,可在和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意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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