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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金利、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在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陈在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李瑞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金利、孟某某、陈在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在广、被告陈在广、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利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734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漳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邺大道交叉口北路段时,与违章停驶在路西边的被告孙金利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出血等。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孙金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金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孙金利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孙金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62520.23元、种植牙费用720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在药房购买的养血口服液93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院外购药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住院天数和每天10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因系在跨省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90日和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计算为6502.80元(1977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偏高,应当按照护理期限30日计算为1625.70元(19779元/年÷365天×30天);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中关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其两人年龄均未达到六十周岁,但其母亲马俊英曾于2015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被评为伤残等级拾级三处,其父亲张伏云患有××肝硬化(乙型),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和临漳县香菜营乡显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二人已无工作能力,故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予支持,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8750.0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三处的严重伤残后果,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入院、出院等情况,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7598.75元。
该事故车辆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陈在广雇佣的司机被告孙金利驾驶期间发生车祸,作为雇主的被告陈在广,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在广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2520.2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等损失共计79620.23元,超出了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69620.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6502.80元、护理费1625.70元、残疾赔偿金58750.02元、残疾器具费(即种植牙费用)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147978.52元,超出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37978.52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按照同等责任50%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799.38元[(69620.23元+37978.52元)×50%],两项共计17379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53799.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曹士新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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