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台镇。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龙,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9,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发生争议由签约地大庆高新区发院裁决。同日,原告委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委托收款账户转款50万元,现履行期限己届满,但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4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属实的,但是该笔借款已经由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案起诉过马某龙,此次起诉的50万属于重复主张。被告没有向张某某借过钱,因此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二份(打印件)、委托付款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9,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利率为月息3%。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签约地大庆高新区发院裁决。同日,原告委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委托收款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虽在借款合同第四页签上本人名字,但在签字时,出借人处并没有张某某名字,当时被告和马某龙等人是向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不是向张某某借款,在借款合同第一页上,杨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杨某某没有委托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张灵的账户付款。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马某龙和杨某某出具给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而且该收据上半部分还有一个借据,借据和收据是作为一个整体,该收据上半部分的借据被撕掉不知去向,极有可能已经另案起诉。对龙江银行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借款,也看不出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未出示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马某龙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同意该笔借���由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张灵的龙江银行账户付款。大庆市中信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向张灵的龙江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三被告于当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款的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捺印。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且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故三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经另案起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龙、马某某、杨某某共同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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