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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闫某某、李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张某的姐姐),女。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系被告李某波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波所有的黑M97676号解放牌货车黑M9529挂豫新牌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肇东镇石坚村胡刚家门前路段时,追撞到前方原告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尾部,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失控,撞向路东侧胡刚家大门驶入院内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又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膝关节碾挫伤、胫前烫伤。”共花医疗费35,640.01元,原告已支付6,500.0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3、护理期一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二个月;5、以上受伤与此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误工期一年。”被告李某波所有的黑M9767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肇事时原告车上所拉黄瓜全部损坏、并丢失手机一部。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责任。闫某某系被告李某波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被告闫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李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波所有的黑M9767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李某波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640.01元、误工费23,793.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护理费6,85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20天×2人+13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700.00元、黄瓜损失费1,820.00元(2600斤×0.70元)、手机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5,640.01元、误工费23,793.00元、护理费6,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黄瓜损失费1,820.00元、手机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以上合计77,40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43,343.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793.00元、护理费6,850.00元、交通费700.00元、黄瓜损失费1,500.00元、手机损失费500.00元),剩余34,060.01元,由被告李某波承担70%即23,842.00元,扣除已给付6,500.00元,剩余17,342.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7.00元,由被告李某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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