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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蔡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经营棉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彼此建立了合作、信任关系,2014年,二被告陆续多次又购买原告棉纱,价值350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无奈于2015年2月11日写下欠据一张,到目前为止,二被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胡某某以华世伟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张某买卖棉纱,称华世伟业有限公司经理为被告蔡某某。2014年被告胡某某陆续购买原告张某的棉纱,价值3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张某写一欠据,载明:“今欠保定张某三万伍仟元整(35000元)华世伟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胡某某2015、2、11”。经质证,被告蔡某某抗辩称,与原告有过棉纱买卖关系,不欠原告的棉纱款,和被告胡某某只是各自做各自的买卖,欠条上不是自己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张某的棉纱,被告胡某某收货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原告张某货款。原告张某持被告胡某某签名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持被告胡某某所写欠据,主张欠款由被告蔡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偿还,因被告蔡某某对欠款事实及欠据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梅 审 判 员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书记员:张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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