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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桥、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朱某桥
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张长文之弟。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
被告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文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桥、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朱某桥、财保黄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前,本案受害人张长文在S108省道上行至红安县上新集韭菜园村卫生所路段时,被一辆车撞倒在地,后该车逃逸。
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朱某桥驾驶牌号为鄂J92618重型自卸货车沿S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倒在路上的受害人张长文,货车从受害人张长文身上碾压,致使张长文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2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文无责任。
因事故车辆所有权属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所有,该车已在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011.7元。
被告朱某桥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挂靠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运输经营,发生事故属实,但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已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组证据:(1)原告张某和张长文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派出所和该镇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张长文的直系亲属是其弟张某。
(3)被告朱某桥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和事故各方的责任。
3、《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大悟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长文生前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牌号为鄂J92618重型自卸货车由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在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交通费发票88张,金额合计2200元,拟证明亲属因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朱某桥、财保黄冈分公司对以上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朱某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牌号为鄂J92618重型自卸货车由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向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某、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
以认定。
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和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前,受害人张长文在S108省道上行至红安县上新集韭菜园村卫生所路段时,被一辆不知名车辆撞倒在地,后该车逃逸,随后被告朱某桥驾驶牌号为鄂J9261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同一地点时,未及时发现倒在路上的受害人张长文,驾车从张长文身上碾过,致使张长文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2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文无责任。
张长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籍,生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某桥未谨慎驾驶,没有及时避让卧倒路中的伤者张长文,驾车从张长文身上碾过,造成张长文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朱某桥致张长文死亡,故应当对张长文近亲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朱某桥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朱某桥的赔偿责任。
朱某桥实际所有车辆挂靠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长文死亡,故对原告请求由朱某桥和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向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黄冈分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87397.03(197397.03-110000元),由被告朱某桥和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共同承担30%,即26219.10元,该赔偿款由财保黄冈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6219.10元,两项合计136219.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某桥负担930元,原告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某桥未谨慎驾驶,没有及时避让卧倒路中的伤者张长文,驾车从张长文身上碾过,造成张长文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朱某桥致张长文死亡,故应当对张长文近亲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朱某桥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朱某桥的赔偿责任。
朱某桥实际所有车辆挂靠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长文死亡,故对原告请求由朱某桥和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向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黄冈分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87397.03(197397.03-110000元),由被告朱某桥和红安县文某物流中心共同承担30%,即26219.10元,该赔偿款由财保黄冈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6219.10元,两项合计136219.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某桥负担930元,原告负担2170元。

审判长:程红斌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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