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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部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档案托管合同记载和《汉口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张某某应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享受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违反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故档案托管合同和《汉口银行个人对账单》必定是一真一伪。
二审法院否认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目的是为了掩盖档案托管合同是伪证的事实。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星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向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导致张某某未能就业。
二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自2011年7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因张某某在为其同事楚部湘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多次投诉该案司法不公,故本案二审法官公报私仇,对张某某进行打击报复。
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第十三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张某某与中星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在调解协议基础上又先后签订多份补充协议。
因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原判决认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部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张某某所称档案托管合同即《湖北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保障事物代理合同书》系伪造,但仅为其自身推断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张某某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1年7月终止。
此后张某某未为中星公司提供劳动,中星公司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张某某以中星公司未依约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3.张某某认为二审法官公报私仇,对其打击报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第十三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张某某与中星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在调解协议基础上又先后签订多份补充协议。
因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原判决认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部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张某某所称档案托管合同即《湖北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保障事物代理合同书》系伪造,但仅为其自身推断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张某某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1年7月终止。
此后张某某未为中星公司提供劳动,中星公司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张某某以中星公司未依约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3.张某某认为二审法官公报私仇,对其打击报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第十三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冬丽
审判员:丘平
审判员:陈艳萍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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