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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王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刘俊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与王某彬系夫妻关系。

张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8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王某彬干工程需要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总计674,9564.61元。借款至今未还。王某彬、刘俊霞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彬与刘俊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王某彬、刘俊霞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张某、刘某某以其名下房产贷款,将贷款交付王某彬、刘俊霞,约定由王某彬、刘俊霞向银行还款,还至本金剩余193,234.05元后未还,此款及利息212.56元由原告偿还;2014年10月26日,王某彬、刘俊霞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工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王某彬、刘俊霞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签订齐齐哈尔市排水处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此款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188,000.00元;2015年7月16日,王某彬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安达审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8月24日,王某彬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逊克水利工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笔借款实际交付72,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总计613,234.05元,至起诉时未偿还。本院认为,王某彬、刘俊霞共同或王某彬单独为张某、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张某、刘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彬、刘俊霞应当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按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借款本金,五笔借款本金合计613,234.05元。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起诉时予以支持;对于约定利息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按其约定予以支持。张某、刘某某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80,000.00元。按以上本金及利息标准计算,王某彬、刘俊霞应付本息合计超出原告诉请,对张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彬、刘俊霞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某彬、刘俊霞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彬、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彬、刘俊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彬、刘俊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刘某某借款本金合计613,234.05元、利息66,765.95元,本息总计680,000.00元。被告王某彬、刘俊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某彬、刘俊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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