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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振坤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02民初290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商铺号为2C044、2C044-1,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6,203.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4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6%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17,54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收益金17,5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签合同,原告也应遵守大厦的相关管理规定。
被告确定拖欠原告部分租金,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商铺号为2C044、2C044-1,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6,203.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4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6%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经营。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分别为8.98平方米、8.93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号:170210102-222、170210102-223)。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商铺号为2C044、2C044-1,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6,203.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限4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6%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收益金。
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2-222、170210102-223,建筑面积分别为8.98平方米、8.93平方米)。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被告亦未将该商铺交予原告经营,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收益金。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17,544.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到期及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应返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商铺。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及给付收益金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2-222、170210102-223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17,544.00元(146,203.00元6%2年)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8.98平方米,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2-222、170210102-223的两处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收益金17,544.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3,575.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2-222、170210102-223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17,544.00元(146,203.00元6%2年)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8.93平方米、8.98平方米,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2-222、170210102-223的两处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收益金17,544.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3,575.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张雪峰
审判员:邹雪光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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