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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崔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瑞鹏。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07时30分,在东大直街大成街010米,实施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1项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处以50元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东大直街与大成街交叉口处,东大直街导向车道标线及导向箭头照片5张;2、民警李滨晶执勤音视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37分许,被告所属南岗大队民警李滨晶在南岗区东大直街与大成街交叉口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一辆×××号小型汽车沿东大直街直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入临近东大直街与大成街交叉口直行导向车道时,实施右转越压分道实线驶入东大直街右侧的右转弯并直行车道,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5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字(2014)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民警现场认定原告实施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违法行为,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没驶出路口前就已被交警示意停车,其没有驶出导向车道,更没有驶入所需路口,不存在占用直行车道右转或左转的违法事实的主张,因原告驾车驶入划有导向的车道后,其未按导向方向行驶,却右转越压分道实线驶入相邻的导向车道,不仅违章还妨碍其他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票据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清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璇

书记员:原宇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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