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李丹青(河北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青,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许焦艳鹏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汪道口西侧时与发生故障被告葛某某停放的农三轮追尾相撞,造成焦艳鹏、韩金贺、葛小春、葛青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由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艳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金贺、葛青申、葛小春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该车没有有效证明,主体不合格;对被告提交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公估单位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对估价数额15368元,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应赔偿。
被告也有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车辆转让协议;3、身份证复印件;4、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6、公估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写的原告,不能证明车是原告的;对证据2、朱飒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3、身份证没有异议,要求车主到庭;对证据4、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6、对此报告及数额不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损票据,车损2000元;2、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车票649.3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的公估报告和营业执照和修理发票等,我们的车辆有交强险,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艳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采信。
该事故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共选评估机关对该事故车损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2800元,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采纳。
被告车辆应入交强险,但未缴纳费用,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12800-2000)元×30%=5540元。
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朱飒,朱飒与原告张某某达成汽车转让协议,原告张某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朱飒同意该事故车损归原告,对此本院支持。
原告诉请公估损失为15368元,公估费460元;经重新评估损失为12800元,公估费1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公估费由原告自理。
重新公估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原告负担7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
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让原告赔偿其车损及交通费用,但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张雪峰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2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雪峰给付被告葛某某重新公估费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艳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采信。
该事故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共选评估机关对该事故车损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2800元,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采纳。
被告车辆应入交强险,但未缴纳费用,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12800-2000)元×30%=5540元。
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朱飒,朱飒与原告张某某达成汽车转让协议,原告张某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朱飒同意该事故车损归原告,对此本院支持。
原告诉请公估损失为15368元,公估费460元;经重新评估损失为12800元,公估费1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公估费由原告自理。
重新公估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原告负担7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
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让原告赔偿其车损及交通费用,但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张雪峰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2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雪峰给付被告葛某某重新公估费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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