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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玉某、李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玉某、李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某、李英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暂计算10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6月24日被告冯玉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玉某迟迟不还,甚至连面都不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二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在其家中承诺2017年5月15日还款,并为原告书写了凭据,但到期后二被告仍然不还。以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6月7日被告冯玉某给原告所打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据;
2、2016年6月24日被告冯玉某给原告所打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据;
3、2017年4月28日被告冯玉某、李英娟给原告所写承诺书。
被告冯玉某、李英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冯玉某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今有冯玉某因需资金向张某某借现金100000元,从2016年6月7日到2016年9月7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的利息(1000元);同日冯玉某给原告打一100000元的收据。2016年6月24日被告冯玉某给原告打一借条,内容为:今有冯玉某因需资金向张某某借现金100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到2016年9月24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的利息(500元);同日冯玉某给原告打一100000元的收据。2017年4月28日冯玉某、李英娟给原告写一承诺书,承诺5月15日以前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到200000元,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被告冯玉某、李英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冯玉某个人的名义为从事经营向张某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也共同向原告承诺偿还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冯玉某给原告所打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只是第一笔借款到2017年7月7日的逾期期限为10个月,逾期利息为20000元,第二笔借款到2017年7月7日的逾期期限并非10个月,而是9个月零13天,故逾期利息应当为100000元×0.02×9月+100000元×0.02÷30天/月×13天)元≈18000元+867元=18867元,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为20000元+18867元=38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某和李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冯玉某和李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栋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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