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
负责人:田秀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CXXXXX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帅甲村南掉头时,与王立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X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冀BXXXXX号车辆造成车辆损失21831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2911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C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金22911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4日0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CXXXXX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帅甲村南掉头时,与王立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王立军无责任。晋CXXXXX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借用该车。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1831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赵某某为晋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王立军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赵某某为晋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依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1831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9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王立军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赵某某为晋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依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1831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9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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