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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仉志磊、唐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仉志磊
唐某某
张宝健
孙金金
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志磊。
被告唐某某,住盐山县。
被告张宝健,住沧州。
被告孙金金,住沧州市。
被告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仉志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仉志磊、唐某某、张宝健、孙金金、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被告仉志磊、张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孙金金、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仉志磊、张宝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原告并按约定向被告仉志磊履行了借款义务,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仉志磊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对以后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为12‰、月综合费率千分之18、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仉志磊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唐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宝健、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自愿为仉志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金金与张宝健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宝健对上述借款本金提供的是个人保证,与被告孙金金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孙金金对此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仉志磊、张宝健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是向典当行所借,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典当行是否涉及非法经营问题,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可另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唐某某、孙金金、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志磊、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减除已给付利息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宝健、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金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仉志磊、唐某某、张宝健、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仉志磊、张宝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原告并按约定向被告仉志磊履行了借款义务,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仉志磊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对以后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为12‰、月综合费率千分之18、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仉志磊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唐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宝健、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自愿为仉志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金金与张宝健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宝健对上述借款本金提供的是个人保证,与被告孙金金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孙金金对此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仉志磊、张宝健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是向典当行所借,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典当行是否涉及非法经营问题,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可另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唐某某、孙金金、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志磊、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减除已给付利息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宝健、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金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仉志磊、唐某某、张宝健、河北晋唐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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