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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国贸服装店店员。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荣勇,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骑罗森牌20型两轮自行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由东向西回家,行驶至团结路中段逆向骑行时,与对向(由西向东)王某骑的MERIDA牌26型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和王某摔倒,造成张某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的父亲王荣勇(监护人)于2013年5月23日18时10分报案。交警部门于2013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5月26日行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全髋置换术,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适宜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复查,需人陪护;3、不适随诊。2013年9月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10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53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3000元,15年后更换手术一次费用约500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张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2月19日,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28日得出结论,认为原告张某某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有明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人工关节置换(全髋)一次的费用约50000元,约15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的父亲王荣勇向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12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前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每月工资约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曹东海,曹东海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前与妹妹张珊一起赡养父亲张尚松(生于1943年8月28日)、母亲梁翠英(生于1943年9月6日),同时与丈夫曹东海一起抚养女儿曹冰清(生于1996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枝江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枝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某某与曹东海的结婚证、曹东海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枝江市公安局百里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尚松、梁翠英的户口本各一份,枝江市风之迪服饰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因为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荣勇负责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费22361.28元、门诊费1530元,合计23891.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嘱建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认定为136天,误工标准可依照原告工资标准每天66.7元,则误工费认定为9066.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陪护的时间,鉴定机构认定的100天时间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因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472元;因两次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均认定为八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25040元;原告之女曹冰清在原告受伤时未满17周岁,则其生活费可认定为2174.4元(14496元/年×1年×30%÷2),原告之父张尚松生活费认定为8585.4元(5723元/年×10年×30%÷2),母亲梁翠英生活费认定为8585.4元(5723元/年×10年×30%÷2),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345.2元,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予以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中的置换全髋手术费用500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则该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6115.18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25120元在应赔金额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勇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0834.55元,扣除已垫付的25120元,还应赔偿457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5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勇负担34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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