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潘东华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张某某,张家口市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东华。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某某纬三路6号。
代表人智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潘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潘东华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东华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被告潘东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潘东华仍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成立,对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潘东华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即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此事故的侵权主体主体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125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实际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516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河北省××人联合会于1992年发放的其丈夫杜建华的身体××证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丈夫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证上也标注了杜建华在张家口市中医院工作,因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丈夫杜建华属于被抚养人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杜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时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5年,对于原告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9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11年,原告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年×5年×10%÷4子女=766.75元,原告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年×11年×10%÷4子女=168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东华主张其垫付的门诊费22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东华主张的其雇佣护工发生的910元费用,因该费用支出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2.2元(28748.2元+224元)、误工费12525元(3006元/30天×1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元(父亲:6134元/年×5年×10%/4;母亲:6134元/年×11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970.8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7613.6元(××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根据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由被告潘东华承担,因被告潘东华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5224元(包括门诊费224元),故其需要赔偿医疗费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由于被告潘东华先行垫付部门护理费,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潘东华护理费700元,抵顶被告潘东华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即被告潘东华还需要赔偿医疗费3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763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1438.6元。
被告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以上合计5308.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潘东华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潘东华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东华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被告潘东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潘东华仍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成立,对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潘东华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即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此事故的侵权主体主体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125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实际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516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河北省××人联合会于1992年发放的其丈夫杜建华的身体××证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丈夫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证上也标注了杜建华在张家口市中医院工作,因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丈夫杜建华属于被抚养人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杜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时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5年,对于原告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9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11年,原告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年×5年×10%÷4子女=766.75元,原告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年×11年×10%÷4子女=168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东华主张其垫付的门诊费22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东华主张的其雇佣护工发生的910元费用,因该费用支出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2.2元(28748.2元+224元)、误工费12525元(3006元/30天×1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元(父亲:6134元/年×5年×10%/4;母亲:6134元/年×11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970.8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7613.6元(××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根据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由被告潘东华承担,因被告潘东华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5224元(包括门诊费224元),故其需要赔偿医疗费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由于被告潘东华先行垫付部门护理费,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潘东华护理费700元,抵顶被告潘东华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即被告潘东华还需要赔偿医疗费3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763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1438.6元。
被告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以上合计5308.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潘东华负担51元。
审判长:苏东阳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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