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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明诉定州市韩家洼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某明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定州市韩家洼中学

原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明。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义平,校长。
原告张某某、赵某明诉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书费、资料费164447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书费、资料费16444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赵某明书费、资料费164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书费、资料费164447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书费、资料费16444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赵某明书费、资料费164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刘罗扣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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