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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行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高某
行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盛新香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行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东,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盛新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283134-4。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李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行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行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李荣珍及许二生人身赔偿三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以外的损失共计53285元。本案原告的车损13392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车损、施救费14892元,张某某、李荣珍及许二生人身赔偿三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5328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5万元。因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12892元(14892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内赔偿原告128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9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89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李荣珍及许二生人身赔偿三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以外的损失共计53285元。本案原告的车损13392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车损、施救费14892元,张某某、李荣珍及许二生人身赔偿三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5328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5万元。因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12892元(14892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内赔偿原告128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9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89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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