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香城郦舍8号楼4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闫雪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代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日经由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850000元;买家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在面签当日将房屋首付款250000元至260000元交付原告,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做银行面签。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支付贷款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权证代办费人民币15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将购房定金100000元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经由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曾有明确约定,首付款的交割时间应在2016年3月9日前,其在2016年3月2日通过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经纪人杨金波告知被告应于2016年3月9日共同前往银行进行面签,并办理首付款交割,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故诉请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并判令原告扣除被告所交定金,不予返还,并提交电话录音、律师函、EMS网页查询单、认购合同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仅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做银行面签,关于办理面签的具体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与被告明确约定于2016年3月9日进行面签,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及不予返还被告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认购合同及收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第三人曾通知其2016年3月16日办理银行面签,但原告未到场,其在2016年3月19日要求原告办理银行面签及过户手续,原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德邦5305529160号快递、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做银行面签的具体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称曾约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银行面签,并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手机短信内容未明确第三人约原告及被告2016年3月16日早上10点到店的具体事项,也没有原告及被告已经收到该短信的明确回复记录,故第三人提交手机短信记录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庆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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