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桂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26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3122.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开街春城家具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髋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蒙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经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不存在免赔免责情形,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开街春城家具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等待通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髋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症,支出医疗费3822.26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共三个月。原告张某某在香河家具城XXXX家具销售处工作。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0459元。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蒙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及骨科门诊病历、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822.2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每天100元×35天),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每月7500元×3个月),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及实际扣发工资数额的证明,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认为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每月3371.58元)计算为宜;原告自2017年8月18日受伤,医嘱建议其休息共三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证据,也不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114.74元(3371.58元×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赔偿50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3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1元,被告刘某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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