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于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文亮。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淑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文亮、被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淑芬、被告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于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20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于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20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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