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亮玉,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县蒙高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教授,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张雪某与被告杜尔伯特县蒙高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高力牧业公司)、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签订《奶牛托管协议(现金牛方式)》,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奶牛5头交由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托管,被告每年返还原告收益185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2月28日。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梦高力牧业公司签订《入托农户奶牛倍增协议》,约定每头奶牛返还2头牛犊,如果不返还,则每头牛犊作价400元。现被告仅给付收益款57000元,8头牛犊收益没有给付。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将奶牛全部出售,并将欠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账户内。
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奶牛托管协议书》、《入托农户奶牛倍增协议》、《入托农户奶牛倍增政策》各一份,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于2011年8月7日与原告张雪某签订《奶牛托管协议书》,原告将5头牛交由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经营管理,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每年18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雪某收益,并于每年的2月28日给付。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梦高力牧业公司签订《入托农户奶牛倍增协议》,约定每头奶牛返还2头牛犊,如果不返还,则每头牛犊作价400元。合同期限为4年。现被告蒙高力公司已经支付收益款57000元,返还牛犊2头。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某与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签订《奶牛托管协议书》、《入托农户奶牛倍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张雪某与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均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张雪某将自己所有的5头奶牛交付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奶牛状况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即原告张雪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张雪某奶牛收益。现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拖欠原告奶牛收益款及牛犊折价款没有给付,经计算,原告张雪某拖牛款收益应当为17000元,8头牛犊折价款应为3200元。故要求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张雪某合计20200元。原告张雪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协议是原告张雪某与被告蒙高力牧业公司签订,即应由蒙高力牧业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存在超出或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损害蒙高力牧业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杨某某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尔伯特县蒙高力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雪某拖牛款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高力牧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喜超
书记员: 胡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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