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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雪某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和平丽景小区12栋2单元102室。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教师,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雪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在永清县润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永清县益昌南路金地嘉年华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毛坯房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共计679435元。
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协助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剩余房款500000元,被告迟迟不给原告。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已付原告房款209435元,剩余房款470000元,被告已在银行办完贷款手续,银行什么时候放款被告左右不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虽未约定房款的给付期限,但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且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剩余房款的义务。
被告称已在银行办完贷款手续,左右不了银行放款的辩解,不能作为拒付原告剩余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雪某购房款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张雪某负担264元,被告张某负担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虽未约定房款的给付期限,但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且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剩余房款的义务。
被告称已在银行办完贷款手续,左右不了银行放款的辩解,不能作为拒付原告剩余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雪某购房款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张雪某负担264元,被告张某负担4136元。

审判长:穆乃效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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