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缪啸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善,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被告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0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66,330.48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晚,原告在丈夫陪同下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曲吴路XXX号2号楼被告所经营的EMC卡丁车处进行卡丁车运动,购票后,被告员工简单告知左脚刹车、右脚油门后,便安排原告坐上卡丁车,发车后不久,在第一个转弯路口,前方两车陆续发生碰撞,堵在转弯处,原告躲避不及,撞到跑道旁的轮胎墙体,导致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齐某公司所经营的卡丁车娱乐场地存在发车频率过快、没有在场馆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有效告知、警示该项目的风险性、跑道设置不合理、轮胎墙体不能提供有效防护等情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在卡丁车场馆游玩时没有按照其工作人员指示行车,也没有按照旗语行车,从而导致追尾前车发生事故;其在卡丁车场馆张贴有明确的赛道示意图和赛道安全须知,且每次发车前,场馆工作人员会对游客进行赛道安全须知的讲解;本案事故中,其工作人员均在短时间内做出相应应急反应,因此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至被告齐某公司所经营的卡丁车场馆处进行卡丁车驾驶活动,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发车顺序是第三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4月6日下午15时36分21秒,第一辆卡丁车进入监控镜头画面,15时36分24秒,第二辆卡丁车进入画面,15时36分27秒,原告所驾驶的第三辆卡丁车进入画面。车辆经过镜头近端的一个弯道,驶入一段直道,继而进入镜头远端的一个弯道,15时36分30秒,第一辆卡丁车于镜头远端弯道末段因撞上轮胎防护墙而停车,15时36分33秒,被告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事故后,于弯道尽头处挥舞旗语,15时36分35秒,第二辆卡丁车于弯道内制动停车,15时36分36秒,原告所驾驶的第三辆卡丁车于弯道内追尾撞上第二辆卡丁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意外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审理中,对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然后就让我们开了,刚开始开的时候,觉得跟平时开的私家车很不一样,所以只敢浅踩油门,然后慢慢加大了油门,速度比较快了,正在这时,眼看就要转弯,但是前面2辆车横停在了转弯处,使得弯道变窄,内心有点慌,我急着打方向盘,又发现方向盘很重,怎么打不过来的感觉,顿然非常惊慌失措,眼看自己要撞上去了,脑子里一片空白,等我回过神来的时候,已经撞停在轮胎防护栏上,有一个轮胎被我撞飞了,我的头盔也飞了……”。对于事发经过,被告陈述“因为卡丁车是竞速性质的,所以发车间隔不可能太长,被告场地基本上是三秒左右发一辆车,事发当时是四辆车,赛道只有一条,卡丁车速度上限为40码左右,当时速度目测应该是20码左右,第一辆车因为转向不足,车速过快,过弯时撞上缓冲墙,工作人员在弯道图所示的三号弯道和十号弯道之间的空地上挥舞旗语,第二辆车就是因为注意到旗语进行制动才避免撞车的,第一辆车发生事故时,原告还在二号弯道之前的直道上,因此是可以注意到旗语的,而原告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导致追尾第二辆车,之后因为惯性又撞到防护墙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弯道示意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齐某公司是否尽其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就事发过程而言,被告所设置的发车间隔时间为三秒左右,第一辆车在过弯后因故停车,此时第二辆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第三辆车正行驶在事故弯道之前的直道上,其行驶方向垂直于挥舞旗语的工作人员,且相距有一定的距离,因为角度和距离的原因,直道上的车辆难以注意到侧面的旗语,第二辆车在驶入弯道后注意到前方车辆和旗语开始制动并停车,原告车辆在进入弯道后与第二辆车相比,反应距离明显缩短,从而追尾第二辆车,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被告设置旗语位置的不合理及发车间隔过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从被告齐某公司所尽到的提示义务而言,卡丁车运动作为汽车运动的一个类别,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作为组织卡丁车活动的专业经营者应当尽到合理的驾驶培训和风险告知、提示义务,被告虽陈述其于场地现场张贴有赛道安全须知,并有工作人员在发车前对游客做讲解,并告知旗语含义,与其所运营的卡丁车活动相比,其所提供的培训、采取的提示措施均过于简单;最后,从原告自身角度而言,原告陈述其第一次参与卡丁车活动,因此更应采取谨慎的驾驶方式,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经过弯道时,并未采取明显的减速操作,导致过弯之后无法闪躲,以较快的速度径直撞上弯道前方停靠的第二辆车,故原告自身存在驾驶不当,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事发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0,507.22元,经本院核算,支持80,3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根据原告鉴定结论及在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6,330.48元,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520元;护理费8,850元,本院支持3,600元;交通费1,200元,参照原告就医过程,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支持220;营养费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3,035.72元,被告应赔偿70%即26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5元,被告上海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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