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英、张艳敏,被告张某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来、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造成我人身伤害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905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5时许,我经乡、村两级批准,往我兑换的宅基地里拉砖,受被告之父无理阻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某起赶来,对我殴打并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血出如注,当即晕倒在地,不醒人事。家人拨打急救电话,120急救车送我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头皮裂伤,胸腹部外伤,左基底节区、左侧丘脑梗塞,××变,考虑挫伤、感染。收住院。住院21天,共给我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9268.77元;2、护理费3067.55元;3、误工费13222.13元;4、住院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400元;5、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灵公(三)行罚决字(2016)0082号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相关事实。
3、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损伤的费用。
5、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灵寿县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案首页、门诊记录、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6、2016年10月29日张利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在华邦广场工地干零活。
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因盖房子卸砖和张彦霞发生口角,张彦霞的儿子被告张某起赶过来和原告张某某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张某某的头部被被告张某起用砖头砸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住院21天。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头皮裂伤;2、胸腹部外伤;3、左基底节区、左侧丘脑脑梗塞。2016年3月15日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26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3067.55元,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者行业计算53317元/年÷365÷×21天=3067.55元;4、交通费按照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共计票据确定为400元,共计15336.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其误工费13222.13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情况,且原告张某某年龄已达61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起将原告张某某打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336.32元,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起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336.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张某起承担183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丽 审判员 李 健 陪审员 赵 勃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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