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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保险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徐国梁
杨某某
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
负责人张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2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52.09元;2、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营养费6,000.00元;4、护理费13,083.00元;5、误工费21,000.00元;6、交通费580.00元;7、鉴定费3,390.00元。
二、要求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80%,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另案起诉。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担。
对反诉原告第一项请求同意,但只能承担百分之二十,剩下的百分之八十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对于反诉原告第二项请求不能支持,我们向法庭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主动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同意赔偿医疗上线限额10,000.00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将在原告提交证据后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诉称,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请,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原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存车费及鉴定费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病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36,652.09元,该证明不包括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宾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书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工作单位、收入情况证明。
1、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肇事后至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2、应发工资折一份,用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四、五个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00元。
3、张某某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张某某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前所在单位、平均工资情况。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和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两份及租房合同、房主的户口、房屋产权证。
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肇事前在哈尔滨市居住时间一年以上。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用以证明:“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颜面外伤,下颌骨骨折,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捌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
支出鉴定费3,31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护理人员张晶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身份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张晶磊居住地为农村,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执行。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该身份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张晶磊居住地为农村,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执行。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晶磊从事的职业是电工,则应该按电力系统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书颁发的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该证据已经过期,张晶磊已经丧失资格,且护理标准应该按照户口类别划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伤后为治疗及亲属探视、做法鉴产生的交通费,共58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车辆起始地点及终到地点。
其里程数差距过大,并不能证明是与本案原告有关联发生的费用。
但根据交强险总则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项属于交强险内的必要项目,我公司同意原告住院18天期间按现行每天3元标准赔偿54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存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存车费390.0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痕检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痕检费1,000.0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162.0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证据七系护理人员张晶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提出应按农村标准执行,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执行。
该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晶磊系农民身份,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证据八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提出该证书已过期,张晶磊已经丧失资格。
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晶磊具有电工资格。
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证据九系交通费票据19张,虽然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住院及做法鉴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反诉原告杨某某证据一系存车费票据一张,反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反诉原告杨某某证据二系痕检费票据一张,反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反诉原告杨某某证据三系医疗费票据四张,反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号吉利牌轿车撞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事实存在。
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肇事车辆×××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晶磊系农民身份,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因伤残等级暂未评定,因此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负,将来评定伤残后再确定费用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存车费、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花销的医疗费总数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因此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不能全额返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652.09元;
2、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
3、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
4、护理费6,453.90元(71.71元×3个月×1人);
5、误工费21,000.00元;
6、交通费580.00元。
二、上述1、2、3项合计44,452.09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27,561.67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负6,890.42元。
上述第4、5、6项合计28,033.9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033.90元。
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存车费390.00元;
2、痕检费1,000.00元;
3、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
四、以上1、2、3项合计2,5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510.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0元,减半收取80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鉴定费3,390.00元(含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负9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号吉利牌轿车撞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事实存在。
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肇事车辆×××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晶磊系农民身份,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因伤残等级暂未评定,因此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负,将来评定伤残后再确定费用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存车费、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花销的医疗费总数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因此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不能全额返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652.09元;
2、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
3、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
4、护理费6,453.90元(71.71元×3个月×1人);
5、误工费21,000.00元;
6、交通费580.00元。
二、上述1、2、3项合计44,452.09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27,561.67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负6,890.42元。
上述第4、5、6项合计28,033.9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033.90元。
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存车费390.00元;
2、痕检费1,000.00元;
3、垫付的医疗费1,162.00元。
四、以上1、2、3项合计2,5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510.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0元,减半收取80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鉴定费3,390.00元(含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负9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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