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第一被告王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99,705.9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7时7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进凤友路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曾经协商确定,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自费部分,外购药属于非医保要求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5,695.96元(其中含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已经扣除伙食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95,695.9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85,69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4.12元,减半收取计2,147.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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