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雪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雪某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6日,张雪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雪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明显偏护黄某某。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公司所属一、二楼门面比较繁华,黄某某承租的一楼1300多平方米,房租仅为一万元,但黄某某以高于该房租10倍的价格,将部分面积出租给张雪某经营,黄某某明知该门面已经被政府征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的情况下,仍然隐藏事实真相对外出租。张雪某经营的蒸大王中西餐店仅仅经营了三个月便被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公司停电停水,无法经营,当年的十月份被黄石市黄石港区政府拆除,造成张雪某巨额财产损失。
黄某某答辩称,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大楼长期破败、大楼二至四楼楼除了一个小网吧外,共计上万平方米的场地一直空着无人管理。张雪某有义务了解该门面情况。政府己将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公司纳入拆迁范围一事向社会公众公布,张雪某理应知道拆迁一事。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张雪某不听黄某某劝告,坚持要装修商铺,双方因拆迁一事进行过协商,并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国家不可抵抗的房屋拆迁事务,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责任,并变更了租金支付方式,由按季支付改为按月支付。上述情况,不存在黄某某隐藏拆迁事实真相。黄某某出租给张雪某的是邻街正门面,租金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好的,不存在高出10倍的价格问题。2012年2月28日,黄石港区市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组指挥部对张雪某下发书面通知,告知其所承租的房屋在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要求张雪某停止装修,对新发生的装修将不予补偿。张雪某也在此通知上签字表示自己知道此事。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公司也找张雪某谈过此事,要求张雪某停止装修。但是张雪某不听劝告,继续装修,赶在2012年3月开业。
本院审查查明,黄某某与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津晶商场)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黄某某承租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场一楼共1300平方米用于图书销售;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起;租金为每个月一万元整。黄某某在承祖期内,于2012年1月9日与张雪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将其承租的部分场地租赁给张雪某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租赁期第一年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第一年内第一、二季度按季支付、第三季度按半年支付;合同保证金为15000元整;因房屋开发改造需要时,合同将自行解除,由此引起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黄某某有责任提前一个月告知张雪某,如黄某某未尽告知义务给张雪某带来损失,张雪某有权追究黄某某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张雪某支付黄某某10000元押金。2012年2月17日,张雪某从黄某某处接管承租房屋并支付三个月租金45000元及3000元押金共计48000元。随后张雪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租赁房屋涉及拆迁事宜发生争执,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发生)国家不可抵抗的房屋拆迁事务,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责任,由张雪某自己负责任,任何时候黄某某不管任何事情。但尽力配合张雪某。”同时双方协议将房屋租金交纳方式变更为每月交一次。该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张雪某返还两个月租金30000元整。2012年2月28日黄石港区市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黄石大道171号副6号门面店铺(店铺名称红太阳图书城)即张雪某承租的店铺发出要求店铺立即停止装修行为的通知,否则对新发生的装修不予补偿,后果完全由店铺装修行为人自行承担。张雪某作为店铺装修人签收了该通知书。2012年3月张雪某将承租房屋装修完成后开始经营餐饮业.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根据黄石港区政府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向包括黄某某在内的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各承租户在三十天内即2012年7月7日前完成清场、退场工作。黄某某签收该通知后于6月11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张雪某其承租房屋将被拆迁,要求其做好拆迁准备。2012年7月20日,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黄石港区市建村项目改造指挥部向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租户发出限期(7月23日前)搬迁腾空店铺告知书。张雪某因未能与黄某某及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意见,故一直未主动腾退店铺,直至店铺于2012年10月份被强行拆除,经黄石港区市建村项目改造指挥部、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某与黄某某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由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雪某搬迁费3000元、补贴费5000元、黄某某支付张雪某补贴费5000元,共计支付13000元的处理意见,张雪某遂承诺将店铺内货物搬出并根据合同约定保留诉讼权利。黄某某在张雪某承租房屋期间,共收取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
另查明,张雪某承租商铺所在的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纳入2011年5月启动的黄石市市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2011年7月l日该改造项目指挥部对外公布了《市建村a地块房屋征收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门面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黄某某是所涉门面的承租人,黄某某与张雪某签订的门面租金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张雪某在准备租赁门面经营前应当了解该门面的相关情况,黄石市黄石港区市建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启动的市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1日对外公布了《市建村a地块房屋征收告知书》,该门面在改造范围之内。政府部门将征收拆迁的情况,通过公告形式告知社会公众,该情况,张雪某理应知道。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房屋开发、改造需要时,合同将自行解除,由此引起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发生)国家不可抵抗的房屋拆迁事务,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责任,由张雪某自己负责任,任何时候黄某某不管任何事情.但尽力配合张雪某等。上述事实说明黄某某并未隐藏该门面已被政府征收的真相。据此,张雪某提出黄某某以高价格出租门面、明知该门面已经被政府征收,而隐藏事实的申请事由,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张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雪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忻继伟 审判员 夏锦石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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