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雪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晟,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黄某某对张雪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张雪某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所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蒸大王”快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要求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的错误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所致,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黄某某是否对张雪某构成欺诈,应从如下方面分析:首先,从租赁门面进行经营的市场惯例看,所涉门面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属于繁华路段,理应该门面所在的整个大楼跟旁边的商业性质的建筑物新旧程度相当,而本案的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大楼破旧、空置;另租赁门面一般会存在高额的转让费用,而本案黄某某是所涉门面的承租人,张雪某欲从黄某某处租赁门面,没有转让费,租金偏低,与市场惯例不符。张雪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此处门面的特殊之处,完全可以向位于该楼楼上的门面所有人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了解。张雪某在准备租赁门面经营前应当了解该门面的相关情况,对于门面状况调查了解是基本义务。其次,黄石市黄石港区市建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1年5月启动的市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1日对外公布了《市建村A地块房屋征收告知书》,黄石市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改造范围之内。政府部门将征收拆迁的情况,通过公告形式告知社会公众,这一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再次,结合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因征收房屋是政府行为,征收告知书并未确定具体的征收之日,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征收日期属于不确定的。张雪某、黄某某对于该门面如果发生拆迁有过协商,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房屋开发、改造需要时,合同将自行解除,由此引起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在张雪某装修门面之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国家不可抵抗的房屋拆迁事务,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责任,(由)张雪某自己负责任,任何时候黄某某不管任何事情。但尽力配合张雪某。足以看出双方因房屋涉及拆迁事宜能不能进行大力装修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非但没有解除合同,而且对发生拆迁事宜时各自的责任加以明确,并变更租金交纳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这也能证明黄某某未对张雪某隐瞒租赁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这一事实。综上,黄某某在与张雪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雪某诉请黄某某有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威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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