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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刘洋,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路产损失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车辆冀A×××××/冀A×××××于2016年10月27日在五保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的损失为95085元,故应按此公估的数额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元,余额为94885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94885元;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费5530元,因原告的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4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476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通过公估才能确定车辆的损失,故由被告承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垫付路产损失3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而未提供其已赔偿凭证,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4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雪某104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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