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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娟与徐全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雪娟,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心,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娟诉被告徐全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徐全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483.97元(人民币,下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4时许,原告丈夫徐新超在修建自家房屋时,被告徐全心进行阻挠,两人遂发生冲突,被告手持镰刀欲伤害徐新超,原告见状,为保护丈夫,上前抱住被告,被告遂使用镰刀刀柄砸原告头部,并用拳锤击原告胸口及右脸,致原告昏迷。原告当日即被送入医院治疗。
  原告张雪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票据、用药明细、CT诊断报告、病假单、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应损失。
  被告徐全心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如何昏迷倒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对涉案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
  一、对张建琴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张雪娟家中违规建房,张建琴丈夫徐全心阻止,与张雪娟丈夫徐新超在小屋屋顶上发生争执。之后,在两家的过道内,张雪娟用手抓徐全心衣领,徐全心为了挣脱,就推了张雪娟,张雪娟就摔倒在地上了。
  二、对张雪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家中建房,徐全心手持缠着镰刀的竹竿阻挠,其丈夫徐新超上前阻止,两人纠缠在一起。之后,徐全心将镰刀取下,要砍徐新超,张雪娟即上前揪住徐全心的衣领,徐全心就用镰刀砸其头部,后用拳打张雪娟胸口及右脸,致张雪娟昏迷。
  三、对徐全心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雪娟家中越界建房,其至屋顶处与徐新超理论,徐新超用膝盖顶住其背部往墙上撞。然后徐新超到地面拿着梯子锯子要拆其小房子,其妻子张建琴上前阻止,徐新超用梯子推张建琴,其即上前拦徐新超,张雪娟用手拉其衣领,其用右手抱住张雪娟的脖子往前推,张雪娟被徐全心推倒在地趴在地上。
  四、对徐新超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家中建房,徐全心用绑着镰刀的棍子阻挠,为此双方在小屋顶上发生纠扭。之后,其离开屋顶,来到双方房屋间的通道内,准备锯两家房屋间的一根木头,被徐全心、张建琴围住,双方围着一根八脚梯子互相推搡。后徐全心拿着一把镰刀准备砍徐新超,张雪娟将徐全心抱住,张雪娟即突然倒地。
  五、对徐新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徐全心阻止徐新超施工,双方在小屋屋顶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在两家间的过道内,徐新超要用锯子锯两家间的一根木头,徐全心和张建琴阻止,双方围着一根八脚梯子互相推搡,推搡中,徐全心拿着一把镰刀扬言要砍徐新超,张雪娟就抱住徐全心,后张雪娟被徐全心推倒在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娟之夫徐新超与被告徐全心系兄弟,徐全心妻子为张建琴。两家相邻,原告家在西侧,被告家在东侧。2017年5月26日,原告家中搭建浇筑天沟的模板,当日下午14时许,徐全心认为徐新超违章建房且越界,即至徐全心房屋后面的小屋屋顶上,手持一根竹竿,准备捅掉模板,徐新超即至屋顶上阻止,为此两家发生纠扭。之后,在两家房屋中间的通道内,双方再次发生纠扭,其间,徐全心用手抱住张雪娟的脖子向前推,张雪娟被推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1日出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近亲关系且住房相邻,平时应相互照应、相互礼让,遇到矛盾与纠纷亦应当冷静处理,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本案原、被告为建房及届址等发生争议,以至于发生口角乃至相互纠扭,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本起纠纷的起因、各方的参与程度等,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40%及60%的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10.60元、救护车费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826.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尚属合理,予以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全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娟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代理费合计人民币9048.78元;
  二、原告张雪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减半收取计93.50元,由原告张雪娟负担37.50元,被告徐全心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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