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层15号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9时17分许,张炳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北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西幸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后张炳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张炳玉、张亮、冀F×××××号轿车乘车人王旭、杨子旭,张某某、冀F×××××号轿车乘车人崔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炳玉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炳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购买了有限期为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1229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代位赔偿的相关规定,特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车损评估作出后,原告张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95051元,公估费6700元,合计:10175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如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9时17分许,张炳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北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西幸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后张炳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张炳玉、张亮、冀F×××××号轿车乘车人王旭、杨子旭,张某某、冀F×××××号轿车乘车人崔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炳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22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所有的冀F×××××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结论:最终确定核损金额为人民币95051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6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应当在修车后提交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车损数额,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被告认为鉴定数额与公司定损差距较大只是其主观认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冀F×××××号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张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炳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冀F×××××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5051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7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67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张某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95051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01751元。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 杨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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