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沁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月租金为3,000元,押金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并预付两个月租金6,000元及水、电、网费4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不能按约出租给原告使用。因原告实际尚未入住涉案房屋,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7,900元,剩余1,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月租金为3,000元,首期付2个月,押金为3,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房租3,000元/月,水30元/月,网费50元/月,公摊电费20元/月,电没有独立电表,1元/度,每个月预交电费100元,跟着房租走。在合同期内,房租有效期内,乙方有权转租此房,转租成功,押金退还,转租不成功,押金不退还……”。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6,000元,押金3,000元,两个月电费200元,两个月水费60元,两个月网费100元,两个月公摊电费40元,以上共计9,4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9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7,900元,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返还剩余1,500元租金,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9月4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知晓被告会携带宠物猫入住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携带宠物猫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不允许携带宠物猫入住涉案房屋,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即坚持不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并将应留存于原告处的租赁合同撕毁,原告无奈未与被告交接、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支付被告9,4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7,900元,剩余1,500元未予返还,且原告并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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