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景城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负责人许佳斌,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务村南街”东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事故。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庆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此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同意在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对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4534元,请法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张某某并未实际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庆龙庭审中辩称,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庭下给法院邮寄了答辩状称,一、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救护车救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出具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这一事实,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出具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应有医嘱,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支付。庭下法院与该公司法务部门通话,该公司法务部门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系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没有理赔权限,法院判决肇源支公司承担责任后,由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0时2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临时号牌,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裴务村南街”东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赵娜娜、高翊鸣、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庆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车辆乘车人赵娜娜、高翊鸣、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0时至2018年2月2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舌开放性损伤。处理意见: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6日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出院后继续休息壹个月,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2440.63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0.63元外,还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共27天。要求误工费6000元,住院加医生建议休养共2个月,每月3000元,原告称在优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0元,由原告母亲张俊梅陪护,张俊梅在郑州市中原区金万福保健食品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计算护理期1个月,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某、张某某、丁庆龙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不具有连贯性,请法庭核实原告具体住院天数。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但证据中并未显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李某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580元、挂号费11元、检查费94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943元,救护费收据一份、门诊挂号凭证两份。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其余垫付的情况不清楚。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丁庆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被告丁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丁庆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赵娜娜、高翊鸣、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庆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庆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高翊鸣另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由被告丁庆龙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系冀R×××××号车辆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440.63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不具有连贯性,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所做的记载,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且病历中明确记载实际住院27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符合实际伤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误工期应支持57天(住院27天+休息1个月),共计5588.2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计算住院期间27天共计2647.0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被告李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方认可,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称为原告支付检查费94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3383.6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某其中的943元,故原告应返还李某3943元。被告李某称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580元、挂号费11元,提供了救护费收据及门诊挂号凭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383.63元、伙食补助费1433.37元、误工费5588.28元、护理费2647.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52.36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伙食补助费1266.63元的70%计886.64元。三、被告丁庆龙赔偿原告张某伙食补助费1266.63元的30%计379.99元。四、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943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丁庆龙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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