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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系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司法局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735.62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泰塔公路中农科技秸秆厂门前公路时,由于瞭望不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61735.62元。
李某某辩称:对张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其诉请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赔偿。
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是不同意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某某各项诉请是否合理;2.人寿财险支公司是否应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3.李某某与人寿财险支公司各自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4,外购药费用1160.00元,证据7、陈美丽和马维林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车辆行驶证,证据3、收据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供证据3、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及门诊票据,证实张某某因此事故导致的伤害,以及花销的各项费用。李某某提出病案记载是普食,张某某的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无异议。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某某、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查阅张某某住院病案,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张某某证实需增加营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等其他事项,以及因鉴定检查花销的费用。李某某提出张某某伤害营养天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张某某营养费过高,按每天20.00元给付符合常理,张某某主张的第九项鉴定检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人寿财险支公司无异议。根据张某某住院病案,出院后无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故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某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的诉请不予认定。李某某辩称每天2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供的证据6、张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李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结合张某某提供的工资名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人寿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泰塔公路中农科技秸秆厂门前公路时,由于瞭望不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伤后张某某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医疗终结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735.62元。
另查明,张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0.00元。李某某驾驶轿车,车辆所有人:李彦昭,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核实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6766.22元、护理费4694.4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打字复印费15.00元、外购药费116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72735.6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某依责赔偿。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外购药费、鉴定检查费、打字复印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索要营养费,无医嘱及其他辅助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主张的鉴定意见中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费用经咨询鉴定机构为6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张某某自行负担。因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此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且保险合同仅能约束相对人,不能对抗张某某。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中合理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支公司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某合理的诉请应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3719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41.22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0元,张某某自行负担24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30.00元,李某某负担336.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含鉴定检查费100.00元),张某某自行负担600.00元,剩余25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人民陪审员  曹志发

书记员: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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