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福平医院
李锦霞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福平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长礼,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女,1952年4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乐某某福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乐某某福平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锦霞、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9日3时,被告刘耀朋驾驶冀BT1310号重型自缷货车顺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林坤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玉祥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所载瓜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林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耀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严禁超载等相关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玉祥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玉祥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李玉祥受伤后在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林壮护理,李林壮系道路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93.72元。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08.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30.9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04.04元。被告刘耀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耀朋驾驶车辆与李林坤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玉祥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所载瓜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林坤承担主要责任,刘耀朋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李林坤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耀朋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耀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耀朋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刘耀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元的40%计?元。以上共计?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耀朋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元,被告刘耀朋负担?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7月29日3时,被告刘耀朋驾驶冀BT1310号重型自缷货车顺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林坤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玉祥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所载瓜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林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耀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严禁超载等相关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玉祥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玉祥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李玉祥受伤后在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林壮护理,李林壮系道路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93.72元。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08.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30.9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04.04元。被告刘耀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耀朋驾驶车辆与李林坤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林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玉祥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所载瓜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林坤承担主要责任,刘耀朋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李林坤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耀朋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耀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耀朋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刘耀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元的40%计?元。以上共计?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耀朋赔偿原告李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元,被告刘耀朋负担?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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